《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从细化职务犯罪罪名的数额与情节;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量刑标准;规范新型隐性腐败认定规则;明确不同职务犯罪之界分;自首、退赃、追缴违法所得五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了职务犯罪的认定规则。

从刑事辩护的角度看,职务犯罪辩护的空间将大大减少,具体表现如下:

一、非公领域职务类犯罪入罪数额门槛降低,刑罚加重

(一)职务侵占罪

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起点按照贪污罪对应数额标准的五倍执行。而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将其改为直接参照贪污罪的标准执行。具体对比如下: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司法解释一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按照受贿罪数额标准的两倍执行,而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将其改为直接参照受贿罪标准执行。具体变化如下:

(三)挪用资金罪

司法解释一规定挪用资金罪的数额起点按照挪用公款罪数额标准的两倍执行,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将其改为直接参照挪用公款罪的标准执行。此外,两高在新闻发布会上也明确表示,司法解释二坚持依法严惩腐败犯罪,不断织紧织密惩治腐败刑事法网,体现了始终保持反腐败斗争高压态势不动摇的决心。

(四)对刑事辩护的影响

从中可见,非公职务犯罪的入罪门槛向公职犯罪标准看齐,这些罪名原来适用倍数标准(贪污罪/受贿罪的2倍、5倍),现在改为参照公职罪名执行,入罪数额标准大幅下降,刑罚幅度则同步上升这一调整意味着原本按照旧标准不构成犯罪或不构成重罪的涉案数额,现在将面临更为严厉的刑事追诉。

对于刑事律师来说,该变化既是挑战,也是机遇。一方面,入罪标准降低,非公领域犯罪案件数量会有一定程度的上升,对刑事律师的需求增加;另一方面,非公企业反舞弊的需求也将随之上升,刑事律师可以开辟新的企业反舞弊业务。

二、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了扩张解释

(一)“利用职务便利”的变化与实质

此前关于“利用职务便利”的相关规定较为狭窄,具体条文见于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主要限于直接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了两种情形:1、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2、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并强调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

与之前的司法解释一脉相承,仍然是对之前司法解释对于“利用职务便利”这一条文精神的延续,在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已经强调不是主管的下级部门工作人员实质上也无主管关系和直接隶属关系,蕴含着实质判断隶属关系的考量,只是司法解释二将这一精神更明确,更细化了。

此次解释看似突破了传统理解,将隶属、制约关系扩大,不限于主管和直接上下级,显著拓宽了“职务便利”的认定边界,为司法实践中精准打击新型权钱交易行为提供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实质上使司法审查的中心回归权钱交易的本质,不在于行为人“是什么职位”,而在于其职务“能否产生实质性制约”,实现罪行则相适应。

(二)对刑事辩护的影响

司法解释二进一步织密了惩治受贿犯罪的法网,认定利用职务便利的范围扩大,控方的武器更强了,辩方的阵地更小了。

但这不意味着辩护空间的彻底压缩,证明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明责任仍然在于辩方,辩方仍然需从法律、制度、政策、实践惯例四个维度综合证明嫌疑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制约关系,实质认定标准的确立为精细化辩护提供了清晰的论证框架,辩方也可以从多个角度质疑实质制约关系的成立。

三、斡旋受贿从严认定更加明确

(一)斡旋受贿的变化与实质

斡旋受贿规定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换句话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收受了财物就构成斡旋受贿。哪怕没实际找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只要收了钱并承诺帮忙,就可能构成斡旋受贿。

该条分别确立了“承诺即构罪”“明知视为承诺”“转请托不影响认定”三项核心规则。从条文结构看,本条并非创设全新规则,而是将此前司法实践中已形成的通行裁判规则上升为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并明确将其适用于斡旋受贿这一特殊犯罪形态。

综合来看,第十三条的核心性质是:将此前司法实践中的通行规则以司法解释形式固定,降低入罪证明难度,统一裁判尺度。

(二)对刑事辩护的影响

以上变化也不代表辩护空间的全面消失,而是辩护重心的转移。深入把握“明知”与“不正当性”认定标准、精准运用罪名切割策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贪污贿赂追赃挽损与洗钱罪联动

(一)退赃挽损规则的变化

1.追缴时效节点从一审宣判前前移至提起公诉前

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将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认定节点从“一审宣判前”前移至“提起公诉前”,同时明确办案机关依职权追回公款的,可以排除该加重情节的适用。这一节点前移,本质上是倒逼涉案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退赃退赔,最大限度挽回损失。

2.系统完善了“积极退赃”的认定规则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全部退赃、配合追缴大部分赃款、共同犯罪中退缴个人分赃并自愿继续退缴,均认定为积极退赃;亲友代为退赃视同本人退赃。这一规定为退赃从宽提供了明确的认定标准,也激励行为人及其家属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启动退赃程序。

3.更加明确追缴对象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这一规定明确了“赃款在谁手中就向谁追缴”的原则,为辩方抗辩追缴对象不当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刑事辩护的影响--洗钱罪与追赃挽损的存在

贪污贿赂犯罪中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系洗钱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人如果对赃款实施了洗钱行为,将面临上游贪污贿赂与洗钱罪数罪并罚的风险。司法解释二强化追赃挽损力度的同时,也为控方追诉洗钱罪提供了更充分的事实基础——追缴过程中发现的资金转移、资产转化等行为,本身就是洗钱罪的典型证据。行为人面临的不再是单一上游犯罪的指控,而是上游犯罪与洗钱罪的数罪并罚。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退赃退赔是贯穿两类案件辩护工作的核心主线——越早退赃、退赃越充分,不仅有利于上游犯罪的从宽处理,也有利于削弱洗钱罪的指控基础。

声明:本文为团队原创研究,仅供学习交流,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转载请注明出处。

附:《贪污贿赂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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