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释 〔2026〕6 号 · 两 高 司 法 解 释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
理 解 与 适 用 · 思 维 导 图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检察院
联合发布
发布:
2026.04.10
施行:
2026.05.01
全文
24 条
定罪量刑标准
同罪同罚 · 民企国企并轨
新型隐性腐败认定
罪名界分与竞合
退赃·自首·追缴
立法背景一句话理解:
2016年《解释(一)》施行后,
刑修(十一)
刑修(十二)
监察法
相继出台,原解释多处标准空缺或滞后。本《解释(二)》的三大主线是 —— ①
织密法网
:补齐单位受贿/行贿、斡旋受贿、介绍贿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实现"全覆盖";②
同罪同罚
:民企(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参照国企标准,破除"双轨制";③
从严追赃
:鼓励积极退赃 + 加大违法所得追缴力度,"决不让犯罪分子获利"。
五 大 主 干 · 二 十 四 条
壹
定罪量刑标准全覆盖
补齐空白罪名 · 明确数额与情节门槛
第 1–7 条
第 1 条
单位受贿罪
首次明确"情节严重 / 特别严重"标准(刑法§387)。
档次
数额线
降档线+情节
情节严重
≥20万
10万–20万
特别严重
≥200万
100万–200万
情节含:多次索贿、致公共利益损失、赃款用于非法活动、拒不配合追缴、恶劣影响等
第 2 条
对单位行贿罪
区分"个人行贿 / 单位行贿"两套数额(刑法§391)。
追诉:个人≥20万 / 单位≥40万(或降档+情节)
情节严重:个人≥200万 / 单位≥400万
重点情节: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违法所得用于行贿、重点民生领域行贿、谋取公职荣誉/职务晋升等
第 3 条
介绍贿赂罪 · 情节严重
明确§392"情节严重"门槛。
介绍个人行贿≥10万 / 介绍单位行贿≥50万(或降半档+情节)
情节:为/向3个以上请托人或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致国家人民利益损失等
第 4 条
单位行贿罪
明确§393"情节严重 / 特别严重"。
严重:≥20万(或10万–20万+情节)
特别严重:≥200万(或100万–200万+情节)
特设情节:对
监察、行政执法、司法人员
行贿影响办案公正
第 5 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明确§395Ⅰ"差额巨大 / 特别巨大"。
差额巨大:300万–1000万
差额特别巨大:≥1000万
从重:支出用于非法活动、曾因瞒报财产被处分
第 6 条
隐瞒境外存款罪
§395Ⅱ"数额较大"= 折合人民币 ≥300万。
从重:用于非法活动、曾因隐瞒被处分
从宽:
追诉前主动交代并配合转回境内 → 可认定"情节较轻"
第 7 条
私分国有资产罪
§396Ⅰ普通款物 vs 特定款物双标准。
数额较大:普通20万–200万 / 特定款物10万–20万
数额巨大:普通≥200万 / 特定款物≥100万
特定款物=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防疫、社保基金等
贰
民企国企并轨 · 同罪同罚
破除双轨制 · 对各类所有制企业平等保护
第 8 条(核心枢纽)
第 8 条
四个非国家工作人员罪名"参照执行"
本解释最具突破性的一条。非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分别参照
对应公职罪名执行:
民企罪名(参照前)
参照标准(公职罪名)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63
受贿罪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164
行贿罪 / 单位行贿罪
职务侵占罪 §271
贪污罪
挪用资金罪 §272
挪用公款罪
告别"入罪门槛高、量刑轻"
需综合考量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
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理解要点:
2016年旧规下民企贪腐"入罪门槛高(如职务侵占6万)、量刑幅度轻",与国企标准形成"双轨制"。第8条以"参照"方式实现
同罪同罚
,落实平等保护,但保留"综合考量社会危害性"的弹性,避免机械套用。
叁
新型隐性腐败认定规则
挪用·斡旋受贿·预期收益·特定财物鉴定
第 9–14 条
第 9 条
挪用公款"以个人名义"
虚构付款事由、应收账款不入账等
逃避单位监管
方式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 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第 10 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
客观原因致起诉前不能退还 → 认定"不退还"
办案机关依职权追回 → 可不认定,但量刑须区别于"自己退还"
第 11 条
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
原则:按
收受财物时
价值认定。
以股票/股权预期收益行贿:按案发时
实际获利
认定
案发时未获利:按案发时市场价与支付价的
溢价
认定
第 12 条
真伪鉴定与价格认定
针对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金属等特定财物。
真伪不明 → 须真伪鉴定
价值不明 → 须价格认定(票据齐全且双方无异议可例外)
按受贿人授意代购 → 以行贿人实际支付金额认定
第 13 条
斡旋受贿认定(§388)
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承诺通过其他公职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
明知有不正当具体请托而收财物 = 视为承诺谋取不正当利益
是否实际转达请托,不影响
受贿罪成立
第 14 条
"利用职务便利"扩张解释
通过有
隶属、制约关系
的其他公职人员谋利 = 利用职务便利。
不限于主管关系、不限于直接上下级
结合单位性质、职能、职务、制度、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综合认定
肆
罪名界分 · 此罪彼罪 · 竞合处理
实质重于形式 · 数罪并罚规则
第 15–20 条
第 15 条
单位名义收财物 → 个人受贿
实质重于形式:
以单位名义收受,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财物归个人所有 → 以
受贿罪
论(适用3万元个人追诉标准)。
第 16 条
单位行贿 vs 个人行贿之界分
认定
单位行贿罪
:①单位集体决定且违法所得归单位;②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决定且归单位。
个人与单位财产
高度混同
、利益实际归个人 → 以行贿罪论
第 17 条
介绍贿赂的界定与竞合
"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实现。
又共同行/受贿 → 择一重罪处罚
公职人员不知情下截留财物 →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数罪则并罚)
虚构关系密切骗财 → 诈骗罪
第 18 条
私分国有资产 → 贪污罪
虽经集体研究,但仅限领导/管理层且隐瞒他人 →
贪污罪
单位受财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 → 单位受贿罪从重,私分作量刑情节
第 19 条
私分罚没财物的定性
司法/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单位,违规将应上缴罚没财物集体私分 →
滥用职权罪
;若符合第18条第1款情形 →
贪污罪
。
第 20 条
行贿+渎职 → 数罪并罚
公职人员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用
公共财物
向他人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与渎职犯罪 →
数罪并罚
。
伍
自首认定 · 积极退赃 · 违法所得追缴
宽严相济 · 决不让犯罪分子获利
第 21–24 条
第 21 条
监察程序中"以自首论"
监察机关掌握的行为未达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
尚未掌握的绝大部分
犯罪事实 → 以自首论。(衔接监察法)
第 22 条
"积极退赃"的认定(§383Ⅲ)
符合之一即可:
全部退赃
积极配合追缴,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
共同犯罪中退缴实际分取部分并自愿继续退缴
经本人同意亲友代退,视为积极退赃
第 23 条
违法所得追缴规则(强化版)
违法所得财物及收益应追缴或责令退赔。
追原物为主:
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追缴房屋
追转化物:
已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财物
追对应份额:
与合法财产共同转化的,按对应份额及收益追缴
等值追缴:
原物灭失/善意取得/混合不可分割 → 追缴等值财产
向第三方追缴:
未交付或已退还行贿人 → 向行贿人追;第三人代持保管 → 向第三人追
第 24 条
施行与衔接
自
2026年5月1日
起施行;两高此前司法解释与本解释
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政策导向:
第21–22条体现"宽"——以从宽激励促进退赃、减少损失;第23条体现"严"——构建"原物→转化物→对应份额→等值财产→第三人"的递进追缴链条,堵住转移、隐匿、洗白违法所得的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