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10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修正草案)》(以下称监察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草案共二十三条,主要内容包括完善监察法总则和有关监察派驻的规定、完善监察措施和监察程序、充实反腐败国际合作相关规定、强化监察机关自身建设等。
通过对比,监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相关措施有以下不同:
一、追究对象不同
在追究对象方面,本次监察法草案没有修改,通过对比,监察机关追究对象的范围比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追究对象范围更大。监察机关调查的对象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实现公权力监督全覆盖。而检察机关追究的对象是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和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刑法中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概念。
【会议纪要】2003 年 11 月 13 日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 号),就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问题,纪要如下: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九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的含义】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公职人员履行公职的范围要比公务的范围广,因为公务活动的本质是与国家公共事务有关,而公职人员履行公职的范围则没有国家事务的限制。一些非国家性的社会性公共事务,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内集体事务的管理,虽然不能称之为从事公务,但依法属于《监察法》中履行公职的范围。从这一意义上说,公职人员完全包含国家工作人员。公职人员未必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均为“履行公职的人员”,而“履行公职的人员”未必全部是“国家工作人员”,监察对象一旦涉罪,就应该进一步甄别其在刑法中的具体身份,进而确定其涉嫌犯罪的具体罪名。因此,在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方面,监察机关比检察机关追究的犯罪更加广泛。
二、立案范围不同
本次《监察法》草案没有对第三章监察范围和管辖进行修改。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与办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范围和管辖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即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14个罪名立案管辖;监察机关管辖的范围包含了《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列举的88个罪名,对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监察机关亦可管辖。
三、调查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不同
本次监察法草案第四章监察权限新增了“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调查措施,类似于刑事诉讼法等规定中的拘传、取保候审和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草案完善了留置措施延长的具体适用。整体上看,以上四种调查措施的严重程度依次递进,根据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所涉案情的严重程度,社会危险性等因素,为保障调查/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采取相应的调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
转自刑事法典
来源:知纪学法明规
在采取调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的权限上,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存在以下不同:
(1)在执行机关上,监察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省级以上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公安机关负责,国家检察委员会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国家另行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决定采取某种强制措施,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除拘传外,其他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程序的解除和变更上,检察机关发现强制措施采取不当的,应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另外,检察机关应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仅在收到被管护、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变更后,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发现适用留置措施适用不当或不应当继续采取时,及时解除或者变更。
在留置/逮捕延长程序上,检察机关逮捕后3次期限延长的批准或决定分别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留置的二次期限延长的批准或决定分别由上一级监察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作出。
在个别调查措施的适用情形及时限上,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存在不同。第一,责令候查与取保候审相比,没有规定保证金和保证人。第二,管护与拘留相比,要求监察机关七日内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的决定,而拘留要求公安机关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至四日。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拘留期限可以为十四日,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一至三日。管护与拘留的适用情形不同,仅规定了被调查人有逃跑、自杀重大风险并满足一定条件的,可以进行管护。第三,留置强制措施与逮捕后羁押相比,时限上和延长次数上存在不同。逮捕羁押可以延长三次,最长为7个月;留置可以延长二次,最长为8个月。
侦查/调查程序存在不同
在第五章监察程序上,本次草案基本没有进行修改,但在第四十三条特别强调调查人员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严禁暴力,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
在侦查/调查终结程序上,检察机关在终结程序上,检察机关应报检察长批准,体现首长负责制;而监察机关则提请集体审议。在结果上,二机关的处置方法不同。
除此之外,监察法修正草案还对以下条文进行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和第五条进行了一定的修改;第二章中对监察机关的派驻问题进行了修改;第四章新增了调查实验这一调查手段;第五章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隐匿或者死亡的,无需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第六章反腐败国际合作第五十一条进行了一定修改;第七章对监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监督也进行了一定的修改。新增聘请特约监察员,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以及申诉解除或变更调查措施的规定;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五进行修改,新增调查措施,以及技术调查措施的相关规定,与前文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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