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洗钱的认定、他洗钱的行为特征、洗钱罪量刑变化、洗钱罪和掩隐罪的异同等问题探讨
一、案情简介
北京地方金融监管局原副局长郝刚涉嫌比特币洗钱。2025年2月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原党组成员、副局长郝刚受贿、洗钱案,对被告人郝刚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追缴其受贿违法所得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洗钱罪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洗钱罪相关司法解释
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
202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洗钱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202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13条,其中明确了“自洗钱”“他洗钱”的认定标准,也明确了 “他洗钱”犯罪主观认识和洗钱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即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郝某自洗钱犯罪的认定
根据目前媒体报道的案情,郝某将自己非法所得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是一个自洗钱行为。
(一)洗钱手段:“虚拟货币”交易
首先,郝某的洗钱方式体现为“通过实际控制的他人银行账户,将受贿所得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等”。据财新网报道,郝某涉及比特币洗钱;另外,还曾协助某头部比特币挖矿,公司高管解除边控,受贿或达千万元。
提示:比特币是一种虚拟货币,比特币因其匿名性、去中心化等特点,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来掩盖资金的来源和流向,从而实现洗钱的目的。例如,将犯罪所得转换为比特币,然后在不同的交易平台或钱包之间转移,最后再将比特币转换回法定货币,使得资金的来源难以追踪。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虚拟货币交易,这里的交易仅指普通民众的互联网买卖行为,但比特币的特性使其易被犯罪分子利用洗钱。“新司法解释”明确将“虚拟资产”交易列为洗钱方式之一。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2024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答记者问中提到洗钱手段复杂多变、不断翻新。……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洗钱手法也不断翻新升级,虚拟币、游戏币、“跑分平台”、直播打赏等成为新型洗钱载体和方式,呈现更加复杂和隐蔽的“网络化”“链条化”特征。地下钱庄已成为不法分子从事洗钱和转移资金的主要通道,目前还出现新型的地下钱庄,上游犯罪行为人通过地下钱庄利用虚拟币、游戏币等跨境转移资产,涉案金额高、查处难度大,对打击洗钱犯罪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二)自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的界分
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上游犯罪行为完成后的掩饰、隐瞒赃款赃物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洗钱犯罪的法律条文,把自洗钱行为单独规定为洗钱罪,突破了传统刑法理论,因此,自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的界分存在难点。
认定为洗钱犯罪的入库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古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洗钱案——自洗钱行为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4-1-356-012
案号:(2021)京0101刑初860号、(2022)京02刑终92号
关键词:刑事 贩卖、运输毒品罪 洗钱罪 自洗钱 上游犯罪 他人账户 接收违法所得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间,被告人古某某与侯某(另案处理)商量确定进行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后,古某某为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利用陶某某(另案处理)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接收侯某转存毒资17万元,并指使陶某某于同年3月30日、31日分两次通过银行柜台取现方式支取。3月31日,古某某又指使陶某某将毒品从湖北省武汉市送至北京市侯某处。同年4月1日10时许,民警在北京西客站出站口附近将陶某某查获,从其身上所背双肩背包内当场缴获白色可疑晶体四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计重193.92克)。2021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武汉市将被告人古某某抓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京0101刑初86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古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古某某违法所得十七万元,予以没收;三、在案扣押未移送本院之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古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2)京02刑终9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古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独立入罪,其法益应理解为金融管理秩序与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在自洗钱的认定中,其一,以是否“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判断是否属于洗钱行为。其二,上游犯罪行为人使用他人账户获取违法所得的,可以通过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及二者间的财物关联性区分自洗钱与他洗钱;其三,为避免洗钱罪重复评价上游犯罪构成要件,利用他人提供账户接收上游犯罪所得的,在以财物交付、取得为既遂要件的犯罪中一般不再评价洗钱行为;其四,自洗钱行为与刑法特别规定存在竞合的,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其五,上游犯罪行为人与他人在事前进行洗钱合谋的,应以他人是否实质影响洗钱行为的计划制定区分上游犯罪与自洗钱的共犯。
没有认定为自洗钱犯罪的入库案例
入库编号:2024-04-1-139-001
武某信用卡诈骗案——以套现形式盗刷他人信用卡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套现 自洗钱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被告人武某入职山西省介休市某酒店,该酒店负责人岳某向被告人武某提供了一部手机用于抖音直播,该手机已注册微信号并绑定了岳某名下的一张银行信用卡,岳某将该微信号支付密码告知武某用于抖音平台打赏。2021年7月19日,武某未经岳某许可,使用该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信用卡向其本人使用的手机号充值话费人民币200元(币种下同);2021年7月21日至26日,武某通过微信联系信用卡套现人员在抖音直播手机微信中,点击信用卡套现人员发送的链接,使用该微信号绑定的银行信用卡分七笔付款共计31996元,对方扣除手续费后通过微信、支付宝向武某转账共计31329元,上述行为致使岳某名下的银行信用卡被盗刷共计32196元。案发后,武某于2021年12月17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其家属退缴赃款32196元。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洗钱罪,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2)晋0106刑初2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以一审未认定武某犯洗钱罪及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抗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3)晋01刑终142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盗刷他人信用卡过程中,要求“套现”人员将通过虚构交易方式盗刷的款项转账至其本人账户,是上游犯罪的完成行为,没有改变或者超出上游犯罪的评价范围,不宜重复认定为自洗钱,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相关案例和法律实务工作者的观点,对于自洗钱行为的认定,笔者总结以下结论:
首先,在保护法益和社会危害性上,自洗钱行为与他洗钱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具有同质性。通说认为,洗钱罪的法益是复杂客体,包含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若“洗钱”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追查犯罪的正常活动造成实质侵害,那么就不再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不属于时候不可罚行为,应认定为自洗钱犯罪行为。
其次,在犯罪形态上,洗钱行为是可以被独立评价的,非上游犯罪的一个环节。若在洗钱行为发生之前,上游犯罪已经既遂,那么洗钱行为可以独立评价,构成“自洗钱”。
入库编号:2024-03-1-133-001
梁某飞洗钱、贩卖毒品案--上游犯罪行为人借用他人账户收取犯罪所得的行为
利用他人微信二维码扫码接收毒资并兑换收取现金时,毒品尚未交付给对方,贩卖毒品交易尚未完成,故收取毒资行为系贩卖毒品犯罪的一部分。在案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在收取现金后进一步实施了对毒资“掩盖”或“洗白”的行为。即当行为人接收、支取毒资行为被评价为毒品犯罪既遂要件情况下,不再另行评价为洗钱罪。
最后,从洗钱罪的本质入手,洗钱二字顾名思义,黑钱洗白,不是对上游犯罪财产的消极处分,而是积极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漂白的二次行为,切断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本质在于使上游犯罪所得“表面合法化”。
入库编号:2023-06-1-356-035
案例三陈某、徐某贩卖毒品、洗钱案
行为人在实施毒品犯罪之后,进一步实施掩饰、隐瞒等“漂白”的二次行为,利用不明真相的他人微信号收取毒赃,并将毒赃转换为现金……构成洗钱罪。
本案中,郝某被判处受贿罪和洗钱罪数罪并罚,根据现有媒体报道,郝某可能涉嫌比特币洗钱,笔者推测其上游犯罪行为可能是受贿罪,郝某通过购买比特币的方式,掩饰隐瞒受贿款,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追查犯罪的正常活动,超出了受贿罪的自然延伸,不是受贿罪犯罪构成的一个环节,因此可以单独评价为洗钱罪。
四、延伸思考:他洗钱行为特征
1、行为主体为非上游犯罪人。相比于自洗钱犯罪,他洗钱行为与自洗钱行为最大的不同就是行为主体的不同,他洗钱的行为主体协助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因此,通常认定他洗钱犯罪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
2、资金来源不同。他洗钱资金来源于他人的非法活动,行为人仅提供“清洗渠道”。自洗钱的资金来源于自身的非法活动。
3、也有观点提出,行为性质不同,他洗钱的行为人往往洗钱手段更为专业,复杂,隐蔽,交易数额更大。笔者认为自洗钱也同样可以做到,在本案中,郝某系自洗钱采用了虚拟货币交易的方式进行洗钱,数额达千万。
五、洗钱罪的量刑变化
法定刑立法变迁
刑法中法定刑规定
司法解释中洗钱罪法定刑规定
随着“新司法解释”的颁布,与以往洗钱罪司法解释相比,洗钱罪司法解释明确了四个标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罚金刑数额标准,从宽处罚标准和竞合处罚标准。也可以看出,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门槛提高,罚金处罚标准、从宽处罚标准更加明确。
(二)郝某涉嫌洗钱罪的量刑
根据微信公众号“区块链数字财经”撰写的《突发!北京地方金融监管局原副局长郝刚涉嫌比特币洗钱》的微信文章,2017 年至 2022 年期间,郝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接受宴请、收受礼品,利用职权帮助他人借款,为配偶经营活动谋利。2013 年至 2023 年,他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融资贷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 1099 万余元。2018 年至 2023 年,还通过实际控制的他人银行账户,将受贿所得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等,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
构成情节严重
郝某已经构成了自洗钱犯罪情节严重,涉嫌的洗钱金额是其上游受贿罪所得,折合人民币1099万余元,远超500万元人民币,具有多次洗钱行为。根据2024年发布的“新司法解释”,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
减轻处罚
郝某可能被“减轻处罚”。郝某实际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对应第一档法定刑;罚金八十万元人民币对应情节严重第二档法定刑,可以得出郝某被减轻处罚的结论。根据新司法解释从宽处罚标准没有减轻处罚的处理结果,只规定了从轻处罚,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三类量刑结果。结合郝某涉洗钱罪的案情和总则中常见的法定量刑情节,郝某得以减轻处罚可能是因立功或者自首,因判决文书尚未公开,媒体报道有限,笔者也不知全貌,无法继续分析。
提示: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系
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客观行为上都有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二者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根据新司法解释第六条,洗钱罪与掩隐罪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可以形成法条竞合。二者也存在以下不同:
自洗钱构成洗钱罪,自掩隐行为则事后不可罚行为,不构成掩隐罪。
上游犯罪类型上,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有七种,而掩隐罪对上游犯罪没有要求。
保护客体上,洗钱罪侧重保护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掩隐罪侧重保护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掩饰隐瞒行为方式上,洗钱罪强调化学变化,通过转换、转化等行为,将犯罪所得表面合法化。掩隐罪强调物理变化,只需要妨碍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追缴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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