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亿股权被没收的始末

2006年,易仁佩打算与湖北宜昌地方国资宜化集团等单位合作开发新疆五彩湾煤矿,遂请胡耀尹帮忙说服宜化集团“一把手”蒋远华。此后,易仁佩与胡耀尹等人成立了北京华易隆鑫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宜隆鑫”),并向蒋远华承诺华易隆鑫20%的干股,由胡耀尹代持。华易隆鑫又与宜化集团旗下湖北宜化矿产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6月更名为湖北华恒矿投公司)成立了新疆宜化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新疆宜化”),以新疆宜化名义申请获得了探矿权。

2010年,新湖集团以2.045亿元收购易仁佩等人持有的华易隆鑫全部股权,胡耀尹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将代持部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蒋远华。另外,新湖集团受让股权4个月后,新疆宜化终于取得了采矿权,并由新湖集团和宜化方面进行同比例增资,注册资本从3500万元增至1亿元。

2024年,华易隆鑫公司被判决犯单位行贿罪,并被没收现持有的41.075%新疆宜化股权,而此时新疆宜化所拥有的五彩湾一号露天煤矿的年产能已达3000万吨/年,一年能有50多亿元的销售额、20多亿元的净利润,采矿权估值342.67亿元,截至2023年12月31日,新疆宜化矿业的未分配利润达到67.37亿元。

案涉股权不能“一收了之”

考虑到本案情况,我们认为惩罚犯罪不应当侵害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直接没收新疆宜化股权并不合理,新湖集团在不知晓相应的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对新疆宜化投入巨大,使得新疆宜化的股权已产生巨大增值,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投入的资金、运营等成本以及相应的收益,体现在股权的价值中,此种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障。

在受让股权后,新湖集团已对新疆宜化投入巨额成本。

在受让股权后,新湖集团向新疆宜化投入颇多,据该集团所称,存在以下投入:

新湖集团进入经营管理后的2010年11月,新疆宜化才取得国家发改委正式颁发的150万吨/年采矿权证。到2019年,产能已经增加到2000万吨/年,均由新湖集团为主负责完成核增办理工作。

2010年11月,在完成收购后,新湖集团和宜化方面曾进行同比例增资,新疆宜化的注册资本从3500万元增至1亿元。

从2011年至2018年,新湖集团累计为新疆宜化提供过未计息的股东配套借款资金4.6亿元,用以申请采矿权时的资信证明。

在公司治理方面,五人董事会由新湖和宜化方面各委派两名董事,另一名董事由双方共同委派,董事长和法人代表由新湖方面委派的董事担任,总经理由宜化方面派员出任,新湖集团对新疆宜化的经营也作出不少贡献。

在办理采矿权证的关键时期,因国家安监总局出台了针对宜化集团的88号文件,导致办证严重受阻。为确保新疆宜化尽快取得矿权,新湖集团依据相关文件做了大量解释、说服工作,促成了矿权证快速取得。

在包括新湖集团在内的各方投入下,新疆宜化股东权益增长达45倍。

新疆宜化矿业公司迅速发展,到2023年12月31日,新疆宜化矿业公司未分配利润为67.37亿元,股东权益为73.71亿元,相较于收购前年度股东权益增长约45倍。

新湖集团向新疆宜化投入资金、人力属于“善意”。

不知情:操纵华宜隆鑫进行行贿的主体为包括易仁佩在内的前股东,且发生在2006年,时间上有跨度,主体也已变更,与2010年受让股权的新湖集团无关,也不知晓股权为违法所得。

合理对价:新湖集团收购华宜隆鑫股权间接持有新疆宜化矿业公司的股权也已支付合理对价。当时公司注册资本为3500万,且前年度年报显示亏损1936万元,股东权益为1634万元。但新湖集团收购49%的股份(后增持为50%)系以2.045亿元的价格收购,十分公允。

合理的注意义务:收购前聘请律师进行了尽职调查和对股权交易进行公证,履行了谨慎义务。

以上都让新湖集团对华易隆鑫掌控的新疆宜化矿业股权产生了信赖,从而投入大量人、财、物。

收缴全部股权及孳息有违公平正义

检察院指控本案犯罪主体为华易隆鑫,系单位犯罪,行贿合意由原始股东集体商议产生,由胡耀尹实施具体行贿行为。华易隆商通过向蒋远华行贿获得的新疆宜化矿业的股权经查明确为行贿所得,系赃款赃物应予收缴。

首先,从刑法的谦抑性的视角来看,不宜对新湖集团收购后的华易隆鑫所有的全部股权和孳息进行收缴。本案的犯罪主体应是2006年作出行贿合意的华易隆鑫。原始股东合意实施的行贿犯罪导致了国有资产流失。然而,真正受到刑罚处罚的是华易隆鑫的当今的持股人新湖集团, 现新湖集团因收购华易隆鑫100%股权取得新疆宜化41%的股权,一方面,新湖集团系善意,通过合法方式合理对价取得相应股权,经法院查明,对华易隆鑫此前的犯罪行为也不知情,另一方面,新湖集团对国有企业的壮大作出了贡献,并对新疆宜化矿业多年经营,做大了新疆宜化的价值。股东变动后的华易隆鑫因此前的犯罪行为持有的股权被收缴,间接持股的新湖集团的经营也因此出现问题。

“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谦抑性第一含义是根据一定规则控制处罚范围,要求运用刑法处罚这种行为,不会导致禁止对社会有利的行为,不会使公民自由受到很大的限制。本案中,新湖集团收购华易隆鑫股权从而获得新疆宜化矿业间接控制权的行为,社会主义市场中普遍的经济活动,系对社会有利的行为,若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其他主体也会联想到不利后果,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当前刑法对股权变动后,涉案财物如何收缴尚无明确规定,但考虑到司法判决的指导作用是一种普遍存在的法律现象,对社会价值取向有一定引导作用,单位行贿罪法律风险的识别难度极大,如果对股权变动后的华易隆鑫仍然收缴全部股权和孳息,其他市场主体会因无法在收购时识别该刑事法律风险,惧怕多年经营付诸东流而退缩,不利于市场经济良性运行。

其次,刑事责任具有不可替代性,“没有任何行为的主体对他人行为负责,将这种没有行为也没有罪过的人刑事归责,将动摇刑法的根基”。新湖集团正如前文所述,系善意且对收购后对企业发展作出了贡献,2006年单位行贿犯罪根本与其无关,完全由当时的股东主导与操作,检察院所指控的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应是2006年原始股东组成的华易隆鑫,而非当今的华易隆鑫。本案犯罪主体与刑罚处罚的对象发生了严重错位。

据新湖集团所述,从2011年至2018年,新湖集团累计为新疆宜矿提供过未计息的股东配套借款资金4.6亿元,用以申请采矿权时的资信证明,另外新疆宜矿的部分资本开支主要来源于新疆宜矿自身的经营利润。自2010年至今,新疆宜矿从未对股东分红。可见新湖集团不但投入巨大且未从中获利;追缴后,新湖集团员工理财无法对付,将“置于绝境”。即当今新湖集团控制的华易隆鑫未有单位行贿行为,2006年原始股东主导的单位行贿罪的最终责任由现华易隆鑫承担,由新股东新湖集团实际买单,势必损害其合法权益。收缴新疆宜化矿业的股权,对实际控制股权的新湖集团有失公平正义。

“正义是制定法的基本价值,是立法者的目标;一个规范,如果以无法忍受的程度违反正义理念,它就是‘制定法上的不法’;一个规范,如果根本不以实现正义为目的,它就‘并非法律’。”

最后,参照类似司法解释的精神,应支持应以原单位的财产和收益为限收缴涉案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三百四十五条: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九条:十九、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人民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单位犯单位行贿罪后,发生股权变动,如何收缴涉案财产,当前立法中尚无明文规定,但存在类似司法解释可供参考。根据上述两条司法解释可知单位犯罪存在合并、分立情况下,如何处罚金刑以及单位走私犯罪,存在合并、分立、资产重组后,如何处罚金刑,均以新单位承受的财产及收益为限,超出的部分予以免除,从而推知,若实践中单位犯罪收缴涉案财物,也应遵守比例原则,在新单位承受财产范围内进行收缴。本案中,新湖集团收购了华易隆鑫全部股权,华易隆鑫实现了资产重组,仍应追究华易隆鑫的刑事责任,涉案财物的追缴应以其在“新华易隆鑫”的财产和收益为限。

另外,根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新湖集团和收购后的华易隆鑫公司对新疆宜化矿业多年经营,进行了多项投入,如获取采矿权,增资,新湖集团为新疆宜化矿业提供未计息股东配套借款资金,各种生产和安全设备设施建设等,均系合法财产投资,因这些投资产生的股权增值须从应予收缴的财产中扣除。

因此,本案不宜追缴华易隆鑫全部涉案财产,应根据具体案情,区分与赃款赃物共同投资的其他合法财产所形成的财产中合法财产对应的份额和收益。

惩罚犯罪不能忽略新湖集团的合法投入,没收股权“合法不合理”。

由于新湖集团对于新疆宜化的投入,导致其间接持有的新疆宜化股权价格发生了巨大增值,其中新湖集团应当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直接将新湖集团间接持有的新疆宜化股权没收,侵犯了新湖集团的合法权益。

因对公司的投入产生的合法权益,在对股权进行“处置”时应当予以保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七条,在股权代持无效时,对于股权产生的增值,要考虑双方的投入,考虑与股权增值的因果关系,在双方间进行分配,即对该部分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上述观点在刑事法律中也有基础,《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1款第2项即要求对合法财产投入应当予以保护,与违法所得及收益相分离,打击犯罪与保护合法财产并行不悖。就本案而言,华宜隆鑫持有的新疆宜化股权蕴含的价值,一部分是由于单位行贿因“权钱交易”取得的非法的收益,但也要考虑到,还有部分是由于新湖集团向新疆宜化投入资金、人力产生,该部分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综上,新湖集团受让华宜隆鑫股权,从而间接持有新疆宜化的股权,系善意,基于信赖该股权的合法性,对新疆宜化进行投入,因其投入导致股权的增值应受到法律保护,参考《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1款第2项,以及第11条第2款和民法典保护善意相对人的精神,考虑到《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以及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和民营企业家的政策理念,对于相关股权决不能“一收了之”,而是应当考虑双方的投入,对于因新湖集团投入、经营产生的增值应当作为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另外,关于单位行贿罪的认定,若单纯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出发,为促进社会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而惩罚无辜者,一收了之,这将是不公正的。笔者认为,新湖集团所持的41%股权及孳息全部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的认定欠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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